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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小常識]求職到頭來怎會變成詐欺幫助犯?


近期實務上常見處於經濟上弱勢的求職人,在求職過程中被詐騙集團以到職時需辦理薪資轉帳為由,要求求職人在到職前交付銀行帳號,卻在事後發現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用於不法用途,成為警示帳戶,而求職人自己也間接淪為詐欺及洗錢的幫助犯,被檢方傳喚,從此陷入恐慌。


1. 提供人頭帳戶者需面臨的刑事責任?


提供人頭帳戶者,除可能被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幫助犯外,過往亦有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過往,實務見解曾一度認為若詐騙集團運用人頭帳戶,司法機關即無法直接查到真正犯罪者,進而使詐欺集團可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有可能構成洗錢罪。


然而,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指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最高法院大法庭雖確立提供人頭帳戶者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正犯,但大法庭亦指出: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 如何不被認定為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罪幫助犯?


刑法上的幫助犯,須具備雙重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必須同時具備「對於幫助行為的故意(認知到自己是在幫助他人犯罪)」與「對於本罪犯行的故意(認知到自己是在幫助他人犯特定且既遂的犯罪)」。


然而,故意的範疇除了直接故意外,也包含了間接故意(未必故意)的狀況,也就是說行為人如果有意識到自己的銀行帳戶提供後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仍消極放任風險的發生,不為積極的預防管理,亦會構成故意。這方面法院在判斷故意的論理過程較為寬鬆,因此行為人也容易成罪。


反之,行為人如能妥善保存事發當時與詐騙集團的相關紀錄、往來聯繫,並在事發後積極處理,即能證明自己並無出於故意幫助犯罪之意思。例如,行為人可將徵才廣告的頁面、簡訊、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保留(記得保留聊天日期與時間),或在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後主動向警方報案(或反詐騙專線報案),告知帳戶被不法挪用之情事並保存相關報案紀錄;或向金融機構掛失帳戶(帳戶遺失的狀況);調閱人頭帳戶的歷史交易紀錄(提供之帳戶自己使用頻繁,無理由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證明)。


3. 提供人頭帳戶的民事責任


提供人頭帳戶者除須面臨上述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責外,在民事上,亦有可能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與詐欺犯共同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因此,若提供人頭帳戶者被認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時,被害人即可對提供人頭帳戶者請求給付全部損害賠償之金額,而非僅求償金額之一部而已。



4. 因為被害人不特定,訴訟程序曠日廢時


因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的案例,由於有不特定的多數被害人,隨時可能出面指控提供人頭帳戶者,故在訴訟程序的處理上往往較一般案件需要更多時間成本,四處配合檢警偵查、出庭應訴,宛如接到一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有被引爆的可能。


因此,建議當事人即時委任律師妥善規劃訴訟策略、提出答辯,將能有效降低被認定有罪的風險,也能大幅降低自己須頻繁出庭的時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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